(2015)宛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建与冯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张建,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袁庄村。委托代理人郭钊,男,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斌斌,男,汉族,1996年7月30日出生,住南阳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北500米路西六六顺特味餐馆。原告张建诉被告冯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后被告还款5000元,下欠45000元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冯斌斌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建50000元整,于11月15日还清。借款人:冯斌斌,2014年10月10日。”以证实被告冯斌斌向原告张建借款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与被告冯斌斌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冯斌斌向原告张建借款50000元,后归还5000元,下欠45000元经原告张建多次追要,被告冯斌斌至今未还。原告张建起��被告支付下欠4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冯斌斌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冯斌斌所书写借条真实的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被告冯斌斌书写的欠款人民币50000元,后归还5000元,下欠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二、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没有约定,应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斌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人民币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冯斌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