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松寿与陈兴国、裘伟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寿,陈兴国,裘伟刚,李建明,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陈兴国、裘伟刚、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陆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637号原告:杨松寿。委托代理人:董坚、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国。被告:裘伟刚。被告:李建明。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国。被告陈兴国、裘伟刚、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陆召春。原告杨松寿为与被告陈兴国、裘伟刚、李建明、安徽省郎溪显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坚、被告陈兴国、裘伟刚、郎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明也即本案被告李建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为查明事实需要,本院依法通知陆召春作为第三人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九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陈兴国约定向陆召春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裘伟刚、郎溪公司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被告陈兴国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全部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各方经结算确定,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未支付的利息金额共为910万元。后陆召春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债权中的200万元归还事宜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续签)》一份,约定被告陈兴国应在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200万元,如被告按期归还的,则不计息,否则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协议还约定,被告陈兴国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应按债务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的,应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裘伟刚、郎溪公司、李建明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兴国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兴国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和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陈兴国承担本案律师费用7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裘伟刚、李建明、郎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借款2000万元属实,但主债务人至今已向原告归还本息25924000元。第三人述称,被告陈述的25924415元确已收到,但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及时间看,被告尚有900多万元本金未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续签)1份,拟证明被告陈兴国于2011年8月28日向陆召春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兴国未归还借款及未支付的利息金额合共910万元,后陆召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与原告并依法通知债务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续签)约定被告陈兴国应在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200万元,如按期归还则不计息,否则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被告陈兴国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均应按债务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则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裘伟刚、李建明、郎溪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证据3、委托担保协议书及担保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支付保全费4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签订担保协议时与原告不认识,据了解陆召春与原告系舅甥关系,当时借款未还清故签订协议,但之后陆续向陆召春归还借款,已还2500多万。第三人对原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银行历史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关联性无异议,有些证据确是被告陈兴国汇款给陆召春,其他人汇款给陆召春与本案无关,12.13.14.15.17.25项合计款项9583333元收到,其他均未收到。第三人经质证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款项全部收到。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续签)》,载明:被告陈兴国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1年8月28日与陆召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到2014年2月28日,陈兴国未归还其中910万元,陆召春于同日将其中尚未归还的200万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并依法通知了李建明、裘伟刚、郎溪公司。根据陈兴国要求,原告同意继续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并由郎溪公司、李建明、裘伟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2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5日,若按期归还则不计息,否则按月利率3.5%计付。被告郎溪公司、李建明、裘伟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若陈兴国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陈兴国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的,除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对未还本金继续计付利息外,还应按未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陈兴国承担。同时查明,同时查明,第三人陆召春自认已收到被告方在2011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6日期间支付的25924415元款项。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665号案件(以下称2665号案)中,原告杨松寿与陈兴国、郎溪公司、裘伟刚就上述协议中除去200万元后剩余的710万元款项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续签)》,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本案协议相同。原告与陆召春在该案庭审中自认,该案的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又支付了20万元。还查明,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本案及2665号案件中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续签)》因同笔借款产生,两案的处理结果密切相关且不可分,故本院对两案结合分析处理。两案共同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支付的款项25924415元有无超过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应付利息之和,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陈兴国于2011年8月28日向第三人陆召春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调整,超过上限部分从本金中扣减计算。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认可的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显示,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故年利率本院按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陆召春无异议的“陆召春已付款项表”可以看出,被告陈兴国从2011年8月28日借款后,支付款项至2013年11月6日。本院确定计算方法为:自付款次日(首次为借款日)起至下次付款日,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减去该期间应付的利息,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本院通过详细分阶段计算后,截至2013年11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日),被告陈兴国尚欠本金数额为1106055元。因原告坚持认为所欠本金数额为910万元,本院无法通过由原告选择的方式确定两案的剩余借款本金数额,故本院根据两份协议的债权数额比,将上述剩余本金1106055元根据比例分至两个案件中,本案中被告陈兴国尚欠原告本金为1106055*200/910=243089元。原告受让本案债权且已通知各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国归还上述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2月28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调整。第三人陆召春及原告在2665号案中均自认被告方在诉讼中又支付了2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利息,被告方认为系归还本金,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述2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20万元在本案中可以抵充的利息数额按比例计算应为20万元*200/910=43956元。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按原告受支持的诉讼标的额进行调整,即76000元*243089/2000000=9237元。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裘伟刚、李建明、郎溪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国应归还原告杨松寿借款本金2430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但应扣除被告陈兴国已经支付的利息43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兴国应支付给原告杨松寿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裘伟刚、李建明、安徽省郎溪显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松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由原告杨松寿负担24982元,由被告陈兴国、裘伟刚、李建明、安徽省郎溪显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