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方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赵大忠、涂启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大忠,涂启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书院街五栋楼对面二楼。法定代表人王纯文,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雄,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大忠,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涂启连,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赵大忠、涂启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周雄和被告赵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启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赵大忠于2012年10月27日和2013年10月2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供了展期申请,申请展期。2014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于2014年4月28日以后就没有支付,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判令二被告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偿还本金违约金;四、判令二被告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五、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汇金公司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二被告是夫妻;3、借款申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4、展期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大忠于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展期,展期至2014年10月27日;5、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6、《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元。被告赵大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至今本金没有返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但利息收据只到2014年4月27日,对之后支付的利息原告的员工赵源没有出具收据。我总共向原告申请了三次展期,第三次是向原告的经理赵定富申请,展期至2015年8月20日。罚金、违约金我不能承担,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如果原告同意,我可以分期返还借款。被告赵大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涂启连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大忠对原告汇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4组证据展期申请中没有第三次展期申请,第5组证据中被告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但是原告员工赵源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汇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大忠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赵大忠、涂启连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赵大忠、涂启连向汇金公司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赵大忠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汇金公司申请展期,其中2013年10月27日申请展期一年,即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从2014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汇金公司为催讨贷款,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服务合同,本案中,汇金公司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100元。经审理,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大忠、涂启连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汇金公司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和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大忠、涂启连向汇金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4万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2013年10月27日展期申请确定的还款展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汇金公司要求赵大忠、涂启连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金公司求赵大忠、涂启连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按月利率的50%支付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和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罚息和复息,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汇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还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汇金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汇金公司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4.85%×4=19.4%计算支付,折算为月利率为按月利率16.16‰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关于汇金公司要求赵大忠、涂启连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信用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经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汇金公司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贵州省物价局确定的标准,因此,对汇金公司要求赵大忠、涂启连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大忠辩称其向汇金公司第三次申请展期至2015年8月20日和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的抗辩意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涂启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大忠、涂启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以4万元作为基数按月利率16.16‰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赵大忠、涂启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元;三、驳回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5元,由被告赵大忠、涂启连共同负担人民币426元,由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卫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