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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立东、黑龙江农垦慧宾种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东,黑龙江农垦慧宾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男,联社职员。被告张立东,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黑龙江农垦慧宾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亚滨,男,公司经理。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张立东、黑龙江农垦慧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宾种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东、慧宾种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郊区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立东在原告下属长青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借期11个月(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9.72‰,逾期利息上浮30%,被告慧宾种业公司用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9.72‰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2‰上浮30%计算),被告慧宾种业公司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东、慧宾种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郊区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立东于2012年1月20日向长青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长青信用社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立东向长青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按9.72‰计算,逾期利息则在月利率9.72‰的基础上上浮30%。证据三、抵押担保合同、房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慧宾种业有限公司用其房产为被告张立东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立东于2012年1月21日,签字领取借款5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立东在原告下属长青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借期11个月(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9.72‰,逾期利息上浮3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慧宾种业公司用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慧宾种业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由原名称佳木斯慧宾种业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长青信用社与被告张立东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长青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立东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立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立东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宾种业公司亦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立东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期间的费用,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下属长青信用社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9.72‰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2‰上浮30%计算);二、被告黑龙江农垦慧宾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立东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迎秋审 判 员  冷绪光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