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孙银环、纪青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孙银环,纪青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560号。负责人袁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银环。被告纪青虹。原告建行黄石分行诉被告孙银环、纪青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黄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被告孙银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青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黄石分行诉称:被告孙银环、纪青虹于2012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抵押人为孙银环、纪青虹,将其黄石市黄石港区法院里22-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孙银环,孙银环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后,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孙银环、纪青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76301.08元(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7月2日)。2、被告孙银环、纪青虹连带支付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5万元。3、被告孙银环、纪青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建行黄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孙银环、纪青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银环、纪青虹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证据4、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孙银环、纪青虹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孙银环的还贷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孙银环已经逾期还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证据6、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案件花费的代理费。证据7、原告电脑打印被告孙银环欠款明细(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7月2日),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孙银环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276301.08元。被孙银环辩称:我欠原告的到期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要求我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目前无能力全额偿还。被告孙银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纪青虹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孙银环均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银环、纪青虹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孙银环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银环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息按照7.5325%执行,分期还款本额为325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违约情形”第2项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第十一条第二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三项“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孙银环、纪青虹与原告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银环、纪青虹以其所有的黄石市黄石港区法院里22-1号房屋作为抵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还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等。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孙银环、纪青虹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字或盖章。同日,被告孙银环、纪青虹还办理了黄石市黄石港区法院里22-1号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黄房他证港字第2012020**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建行黄石分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3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孙银环,被告孙银环亦在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孙银环从2012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本付息,2013年6月之后,被告孙银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是陆续还款。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孙银环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276250元、利息51.08元,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孙银环、纪青虹案件的一、二审、执行的代理费155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孙银环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孙银环、纪青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因被告孙银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而构成违约,建行黄石分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银环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一审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纪青虹为借款担保人,故按照合同约定纪青虹对孙银环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按照原告诉讼标的,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本案一审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应收取律师服务费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纪青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银环、纪青虹于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76301.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二、被告孙银环、纪青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律师代理费15500元。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被告孙银环、纪青虹共同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万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