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覃某与蒙再权、蒙秀香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蒙再权,蒙秀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忠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玉。特别授权。被告人蒙再权,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5年2月28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蒙秀香,农民。系被告人蒙再权之妻子。二被告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二被告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再权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合并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黄忠英、黄某玉,被告人蒙再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蒙秀香及二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莫宣文、蓝冠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再权因其妻蒙秀香与被害人覃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被害人覃某在心。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蒙再权得知蒙秀香与覃某二人正在合山市河里镇马安村贡模屯自家甘蔗地里剥甘蔗叶后,便返回家中携带砍刀和斧头驾驶摩托车赶到该甘蔗地内,持刀、斧对覃进行追砍并将覃砍倒在地,在蒙再权对倒地的覃继续进行劈砍过程中,经蒙秀香劝阻,蒙再权又看到被害人大量流血后才携带作案工具逃离现场,覃某双前臂、双下肢、手、腕部、头部等多处被砍伤致失血性休克被送医院抢救。经鉴定,覃某左肘关节、双腕关节、右膝关节、左踝关节及双手功能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蒙再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再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蒙再权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再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剥夺被害人覃某生命的故意。辩护人蓝冠森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但因被害人覃某的受伤部位均不是致命部位,故应将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蒙再权、蒙秀香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340元,其中医疗费24000元、营养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误工费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伤残赔偿金419490元、交通费50元、亲戚来往招待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被害人在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合山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再权因其妻蒙秀香与被害人覃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被害人覃某在心。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蒙再权得知蒙秀香与覃某二人正在合山市河里镇马安村贡模屯自家甘蔗地里剥甘蔗叶后,便返回家中携带砍刀和斧头驾驶摩托车赶到该甘蔗地内,持刀、斧对覃进行追砍并将覃砍倒在地,在蒙再权对倒地的覃继续进行劈砍过程中,经蒙秀香劝阻,蒙再权又看到被害人大量流血后才携带作案工具逃离现场,覃某双前臂、双下肢、手、腕部、头部等多处被砍伤致失血性休克被送医院抢救。经鉴定,覃某左肘关节、双腕关节、右膝关节、左踝关节及双手功能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于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四肢等多处刀砍裂伤并开放性骨折,肌腱、神经、大动脉损伤;3、肺结核。在该医院住院20天,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29993.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7月9日赔偿给被害人覃某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支持的有医疗费24000元;住院时间为20天,被告人蒙秀香护理8天,被害人家属护理12天,故护理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误工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给予交通费50元,营养费800元;亲戚招待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8050元。被告人蒙秀香主张在将被害人覃某送至合山市人民医院时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和救护车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再权出生于1965年10月4日,作案时已达到正常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2日,蒙秀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覃某在合山市河里乡马安村马安新屯附近一块甘蔗地内被其老公蒙再权持斧头和刀砍伤。公安机关于当日予以行政案件立案处理,同年9月3日转为刑事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合山市河里乡马安村马安新屯28号的蒙再权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于2015年2月19日在广西宾阳县六康镇风景路荣宾旅社将蒙再权抓获。(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蒙再权的供述和辩解4份,证实2014年8月19日覃某打电话威胁蒙再权讲跟蒙再权的老婆蒙秀香在一起6年了,并扬言要收拾蒙再权。次日10时许,蒙再权听蒙再强和蒙某乙讲覃某和蒙秀香又在甘蔗地里。蒙再权喝了半斤酒后,骑着摩托车拿着斧头和水果刀来到贡模屯自家甘蔗地附近,看到覃某和蒙秀香在一起剥甘蔗叶。蒙再权悄悄走进去,覃某看到蒙再权拿着斧头和水果刀后就跑开,但是在甘蔗地里跑不快,蒙再权没有追多远就追上覃某。蒙再权右手拿着斧头劈向覃某,覃某用双手抓住斧柄。蒙再权再用左手的水果刀砍中了覃某的右脚,覃某就被砍倒在甘蔗地里。然后蒙再权就拿着水果刀和斧头朝覃某的头部和身上乱砍,具体砍了多少刀蒙再权也记不得了。在砍覃某的过程中,蒙再权的老婆蒙秀香赶来拦住蒙再权,蒙再权就停止砍覃某。蒙秀香去扶覃某,蒙再权又气又恨的逃离了现场。蒙再权证实,在案发当时,只有蒙再权、蒙秀香和覃某三人在场。在侦查阶段蒙再权辩称,其砍伤覃某是因为他破坏其家庭在先,覃某也有一定的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蒙再权辩称,但是砍了覃某4刀左右,蒙再权只是想伤覃某一点就得了,然后给他一点药费,蒙再权没有想过要杀死覃某。在蒙再权逃跑期间,其老婆赔了6千块钱给覃某。对于覃某的损失,如果费用不是很高,其愿意赔偿。(三)被害人陈述覃某的陈述2份,证实2008年,开拖拉机拉货的覃某因生意往来认识蒙秀香并互留电话号码。2012年9月某日,覃某在贡模村蒙秀香家甘蔗地里帮蒙秀香剥甘蔗叶被其老公蒙再权看到并产生误会。之后,覃某和蒙秀香在合山市柳矿附近的山林里发生了六、七次性关系。2014年8月20日8时许,蒙秀香打电话给覃某叫其帮忙剥甘蔗叶。覃某便从家里驾驶摩托车到合山市广场接蒙秀香后开车到马安村附近蒙秀香家的甘蔗地内剥甘蔗叶,二人各自在在甘蔗地的一头剥甘蔗叶。半个小时后,蒙再权双手各持一把斧头和一把砍刀跑到覃某前面,二话没说先是砍到覃某的左脚。覃某马上跑开,蒙再权拿着砍刀和斧头追上去。覃某从蒙秀香身边跑过去,跑进一块甘蔗地后就摔倒了。蒙再权追上后用砍刀和斧头不断的砍覃某的头部、脚部以及身上。蒙再权边砍边说覃某每个月用500元包他老婆,并说要砍死覃某。覃某被砍一分钟后,蒙秀香冲过来拦着蒙再权并说再砍覃某就死了,蒙再权听后就害怕的跑了。覃某因为出血过多就晕迷了。该砍刀长约50厘米,斧头长约40厘米。覃某记不得蒙再权砍他时是哪只手拿着斧头或者砍刀了,也记不得该斧头手柄是木制或者铁制的了。覃某证实其从未威胁过蒙再权。覃某2014年9月17日证实蒙秀香和蒙再权仍是夫妻关系,但是2015年2月23日其证言中又辩称蒙秀香离过婚了。(四)证人证言1.蒙秀香的证言2份,证实六七年前,覃某到蒙秀香村里做工二人相识,后来发展成为朋友并发生性关系。2012年蒙秀香叫覃某到甘蔗地里帮忙剥甘蔗叶时曾被其老公蒙再权碰到。2014年8月20日8时许,蒙秀香打电话给覃某和他一起开摩托车回河里马安甘蔗地剥甘蔗叶。二人各在甘蔗地两头做工,一个小时后,蒙秀香看到其老公蒙再权双手各持一把斧头和一把水果刀追覃某。蒙再权和覃某从蒙秀香身边跑过去的时候,蒙秀香抱住蒙再权不让其打覃某,覃某从蒙秀香身边跑过时,无受伤表现。蒙再权用力甩开蒙秀香后继续追打覃某。蒙再权和覃某跑进甘蔗地里,蒙秀香听到蒙再权大声说要砍死覃某。蒙秀香闻声赶到发现覃某已经被蒙再权砍到在地,两个手和脚都已受伤,身上流了很多血。蒙再权拿斧头想继续砍覃某,蒙秀香冲过去抱住蒙再权,蒙再权把蒙秀香推开并用力踢了蒙秀香的肚子将其踢倒在地。蒙再权又想砍覃某,蒙秀香站起来抓住那把斧头并对蒙再权说砍死人是要赔命的,蒙秀香扑到覃某身上想用覃某手机拨打120。蒙再权看到覃某流血蛮多,听到蒙秀香的劝阻后就害怕的跑走了,然后蒙秀香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覃某送医。8月22日,蒙秀香报案至公安机关。蒙秀香在案发后,赔付了差不多7千块钱给覃某,现在她已无能力赔偿。2.蒙某甲的证言1份,证实蒙某甲系蒙再权和蒙秀香的儿子,蒙某甲证实蒙秀香不守妇道,蒙秀香多年与被蒙再权砍伤的石村男子保持情人关系,马安村村民很多人都懂得。该石村男子不但承认和蒙秀香相好多年,并威胁要杀死蒙再权。蒙再权欲和蒙秀香离婚,但是顾虑财产不能分给其四个儿子,该事久拖未决。蒙再权忍无可忍,拿着斧头和水果刀将该石村男子砍伤。后来,蒙某甲在自家杂货房内将蒙再权的作案工具上交公安机关。3.蒙某乙的证言1份,证实蒙再权于2014年8月份某日把岭南镇石村一个叫覃某的50岁左右的男子砍伤,是因为蒙秀香和覃某长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蒙秀香和覃某经常骑摩托车在村里、合山市广场和公园逛。蒙再权和几个儿子经常讲蒙秀香,但是蒙秀香仍然和覃某来往。蒙秀香和蒙再权关系一般,但是没有离婚。4.黄某玉的证言1份,证实黄某玉系覃某的老婆,覃某被砍伤后,蒙再权的老婆垫付了6千元的医药费,再无其他费用。黄某玉怀疑覃某是被蒙再权夫妇二人合作砍伤,蒙再权的老婆以前经常向覃某要钱,还经常到黄某玉家里,并扬言不怕黄某玉母女,还要和覃某睡,黄某玉和其女都曾骂过她。蒙再权没有管好他老婆,二人也有过错。黄某玉要求蒙再权他们把覃某医治好,赔偿其护理费并依法追究蒙再权的刑事责任。(五)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1.蒙再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蒙再权指认,2014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用水果刀和斧头将覃某砍伤的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马安村贡模屯附近甘蔗地里。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2日,蒙再权的儿子蒙某甲向公安机关上交蒙再权作案使用的一把斧头和一把水果刀。该斧头总长约40厘米,刀刃生锈,斧柄由一根银白色铁水管焊接而成,铁水管直径2厘米,长约30厘米。该水果刀为单刃刀,刀刃长约40厘米,刀身宽5厘米,刀身有“超劲牌不锈钢西瓜刀”9个字,刀柄为黑色,长约14厘米,刀柄处黏有白色透明胶。(六)鉴定意见1.(合)公(物)鉴(伤)字(2014)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被鉴定人覃某(1)全身多处刀砍伤,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159.9cm(2)左肱骨内上踝完全骨折累及关节面(3)右胫骨骨折累及关节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第5.11.2b)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4)被鉴定人覃某顶部有一5.0cmX2.6cm头皮缺损,头皮缺损面积达13c㎡(5)左桡骨远端骨折(6)右桡骨远端骨折(7)右髌骨骨折(8)左中指、环指、小指指骨开放性骨折(9)左尺神经多段损伤(10)左尺动脉完全断裂(11)左足跟后侧有5.0X4.0cm大小的皮肤缺损,缺损面积达20c㎡(12)左第一足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合)公(物)鉴(伤)字(2015)10号关于对覃某所受损伤的补充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3日,经鉴定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覃某损伤后出现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的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左肘关节、双腕关节、右膝关节、左踝关节及双手功能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蒙再权的供述与证人蒙秀香、蒙某甲、黄某玉、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覃某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蒙再权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再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再权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蒙再权将被害人覃某砍到在地后,在客观上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因主观上的原因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但是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工具均具有致命性的特点,因此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蓝冠森提出的因被害人受伤部位均不是致命部位因而应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对倒地的被害人继续砍击时,被害人用手脚护住身体所致,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覃某与被告人的妻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再权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覃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能支持的有医疗费24000元;住院时间为20天,被告人蒙秀香护理8天,被害人家属护理12天,故护理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误工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给予交通费50元,营养费800元;亲戚招待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8050元。扣除被告人的儿子蒙某甲于2015年7月9日已经赔偿给被害人覃某人民币20000元,尚欠8050元,由被告人蒙再权和蒙秀香共同负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蒙再权的悔罪表现及被告人蒙再权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再权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再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蒙再权、蒙秀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050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的20000元,尚欠80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蓝华林人民陪审员 邹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蓝 娟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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