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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韩建军与韩科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军,韩科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韩建军,经商。被告:韩科姚,职业不明。原告韩建军与被告韩科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科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建军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后被告韩科姚又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韩科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科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科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科姚归还原告韩建军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科姚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