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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囯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与徐盛军、何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囯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徐盛军,何鲁,吴海兵,刘海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囯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号。负责人:许生勇,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席、杨世培,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徐盛军,户藉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渣津镇西堰村二十三组05组。被执行人何鲁,系保小组成员。被执行人吴海兵,系保小组成员。被执行人刘海群,系吴海兵的配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囯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徐盛军、何鲁、吴海兵、刘海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偿还贷款68823.39元、利息(另计)、诉讼费1079.5元、执行费932元。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金融、房地产、机动车辆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但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超营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艳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