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学亮诉刘光涛、岳小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亮,刘光涛,岳小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郭学亮。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涛。被告岳小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学亮与被告刘光涛、岳小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告刘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小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亮诉称:被告刘光涛在2014年9月3日17时许驾驶一辆豫LFG8**号小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前丁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我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不再支付,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4677.8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刘光涛辩称:我无意见,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都没有异议。我曾垫付过大约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由我自己承担。被告岳小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刘光涛驾驶LFG868号小型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前丁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同方向郭学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学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9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学亮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学亮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933.17元。另原告郭学亮于2015年5月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3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显示姓名为郭子阁的受伤人员的花费情况,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姓名为郭子阁的人员的情况。事发后,由被告刘光涛向原告郭学亮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在原告郭学亮住院期间,由蔡金强进行护理,蔡金强为漯河市源汇区新合兴铝材经营部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800元,在进行护理期间,其工资被停发。2015年5月10日,原告郭学亮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为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提交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豫LGF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岳小瑞,事发时为被告刘光涛驾驶,该车于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原告郭学亮出生于1954年4月15日,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郭寺村。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其为郾城区城关镇新兴汽车维修店员工,其每月工资为2780元。原告郭学亮以岳小瑞、刘光涛、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暂定)。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4677.8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光涛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17时许,刘光涛驾驶LFG868号小型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前丁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同方向郭学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学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9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学亮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并得到原告郭学亮及被告刘光涛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FG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岳小瑞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光涛敏,而被告刘光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岳小瑞无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光涛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郭学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光涛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学亮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933.17元。另原告郭学亮于2015年5月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3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付。蔡金强为漯河市源汇区新合兴铝材经营部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800元,其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蔡金强的护理费为3800÷30天/月×14天=1773.33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出生于1951年4月15日,其为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22天,其误工费用为2780元/月÷30天×222天=2057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15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被告也应予以赔付。在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曾垫付部分医疗费,在庭审中经核实,被告刘光涛垫付费用为10000元,应在被告刘光涛需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另提交的姓名为郭子阁的票据,因无证据显示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对于郭子阁的花费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于此向费用,可在有证据证明郭子阁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另案处理。因此,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933.17元+330元=22263.17元;2、误工费:2780元/月÷30天×222天=20572元;3、护理费:3800÷30天/月×14天=1773.33元;4、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5、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16年×21%(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31638.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15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89656.6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豫LFG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郭学亮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572元;3、护理费:1773.33元;4、伤残赔偿金:31638.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交通费:150元;合计为:76133.43元。被告刘光涛需承担原告郭学亮超出LFG86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1、医疗费:12263.17元;2、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40元;4、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13523.17元,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刘光涛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光涛垫付的10000元,加上需要由被告刘光涛承担的诉讼费2390元,被告刘光涛还应承担的数额为13523.17元-10000元+2390元=5913.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FG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学亮损失合计76133.43元。二、被告刘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学亮损失合计5913.17元。三、驳回原告郭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刘光涛承担(判决主文已包含,不再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红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