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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国宝与赖剑兴、郭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陈国宝,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赖剑兴,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郭翠兰,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宝诉被告赖剑兴、郭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宝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40元,由原告陈国宝负担。代理审判员郑主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