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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蒙蒙与被告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831号原告肖蒙蒙,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蒙蒙委托代理人王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肖蒙蒙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每月一分五厘,2014年11月7日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迟迟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给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蒙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8日李丽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一分五厘;2、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一分五厘,如果违约,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3、同日,李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丽要求将款汇入王坤的账户;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王坤的账户。被告李丽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季度支付,如果违约,违约方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借款4775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王坤的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即把第一季度的利息22500元预先扣除,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数额477500元计算。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偿付原告肖蒙蒙借款本金4775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5月8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4年8月8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47750元为限),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蒙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