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则卫与沈正奎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则卫,沈正奎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袁则卫。委托代理人熊伟(受袁则卫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奎,现在江苏省宜兴市丁山监狱服刑。对原告袁则卫与被告沈正奎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则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沈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则卫诉称,被告沈正奎尚欠他借款615万元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沈正奎立即归还其中的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正奎辩称,他是拿袁则卫的承兑汇票去贴现的,故这100万元不是借款,前后一共有是8000多万元的承兑贴现,剩下615万元没有给。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正奎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袁则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则卫100万元。另查明,沈正奎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2013)扬江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限徒刑四年(现在江苏丁山监狱服刑),该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被告人沈正奎向袁则卫取承兑汇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共计615万元。2014年袁则卫向沈正奎发出催款一份载明:沈正奎:2012年5月20日,你向我借款共计6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和发展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特向你致函,请你务必于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偿上述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2013)扬江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书、催款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2013)扬江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书,应当认定原告诉袁则卫与被告沈正奎之间为票据贴现关系,故双方之间为票据关系。现袁则卫要求沈正奎归还615万元中的100万元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第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正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则卫100万元。如果沈正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69万元,由沈正奎负担,该款已由袁则卫付,沈正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袁则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孔东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