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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宫玉武与郭美佳、孟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玉武,郭美佳,孟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宫玉武,男。被告郭美佳,女。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显斌,男。委托代理人康宇恒,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玉武诉被告郭美佳、孟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原、被告共同申请将本案由普通程序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玉武,被告郭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东,被告孟显斌的委托代理人康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郭美佳、孟显斌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被告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郭美佳辩称,涉案借款并非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借款是被告孟显斌为其亲友向原告借款,借款使用人并非本案被告,是被告孟显斌的个人行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该债务的产生与被告郭美佳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亦知情,被告郭美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孟显斌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孟显斌的亲属,借款时郭美佳并不知情,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系被告孟显斌的个人意思,属于被告孟显斌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孟显斌个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证明被告孟显斌、郭美佳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欠据内容是被告郭美佳书写的,被告孟显斌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郭美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有异议,该笔欠款的形成系被告孟显斌为其亲属向原告借款,该行为并未经被告郭美佳同意,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孟显斌的个人债务,被告郭美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孟显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据明确载明出具欠据的是孟显斌,该笔债务系被告孟显斌的个人债务,并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孟显斌个人偿还。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郭美佳虽有异议,但被告孟显斌、郭美佳亦承认该证据的内容为被告郭美佳书写,被告孟显斌签名,且原告提交的借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被告孟显斌向原告宫玉武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于2013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的内容为被告郭美佳书写,被告孟显斌签名。此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孟显斌、郭美佳于2013年1月结婚,2014年7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孟显斌向原告宫玉武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孟显斌、郭美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显斌、郭美佳辩称,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被告孟显斌个人债务,因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显斌、郭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宫玉武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孟显斌、郭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长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