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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美玲与曾六明、曾传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玲,曾六明,曾传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曾美玲,中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华春,务工。委托代理人付胜仁,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六明,务工。被告曾传宝,务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州阳光财保公司),地址: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负责人胥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锋、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崇仁人民财保公司),地址:崇仁县人民大道38号。负责人赵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曾美玲与被告曾六明、曾传宝、抚州阳光财保公司、崇仁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美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华春、委托代理人付胜仁、被告曾六明、曾传宝、抚州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锋、崇仁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曾美玲诉称,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曾六明驾驶小轿车由崇仁县三山乡往崇仁县城方向行驶,途径事故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曾传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曾美玲等人,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美玲等人受伤。经崇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曾六明负主要责任,曾传宝负次要责任,曾美玲不负责任。后经鉴定,曾美玲构成十级伤残。曾六明在抚州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曾传宝在崇仁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己由曾六明支付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74578元,其中:1、护理费:11天×100元/天=1100元;2、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3、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4、伤残补助金:2年×24309元/年=48618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查询,拟证明原告曾美玲及被告曾六明、曾传宝的身份信息;2、保险单,拟证明曾六明的肇事小轿车赣F×××××在抚州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曾传宝的肇事摩托车赣F×××××在崇仁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曾六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曾传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曾献奖、曾美玲、曾琴燕不负此事故责任;4、就诊人员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曾美玲受伤后于2014年9月12日入住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516.1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经江西华龙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美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6、房屋产权证、证明、学籍卡,拟证明曾美玲为崇仁三中的学生,现在崇仁县城居住。被告曾六明辩称,曾美玲的医疗费10516.16元是由本人垫付的,希望一并处理。曾传宝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还造成除曾美玲外的其他人受伤,应预留其他伤者保险份额;曾六明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拟证明曾六明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担任15%的责任。被告崇仁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曾美玲系保险车辆赣F×××××摩托车上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原、被告各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曾六明驾驶赣F×××××小轿车由崇仁县三山乡往崇仁县城方向行驶,遇相对方向被告曾传宝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曾献奖(曾传宝的儿子)、原告曾美玲(曾传宝的女儿)、曾琴燕(曾传宝的女儿),途经事故路段时,因曾六明驾车时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传宝、曾献奖、曾美玲、曾琴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曾美玲被送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516.16元,此款由曾六明垫付。事发后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曾六明负主要责任,曾传宝负次要责任,曾献奖、曾美玲、曾琴燕不负责任。2014年12月30日,经江西华龙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美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曾美玲从初中一年级开始就读于崇仁三中,现为崇仁三中二年级的学生。在本案审理中,曾六明与抚州阳光财保公司达成了协议:核减曾美玲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1516.16元,此款由曾六明个人负担;曾传宝、陈华春向本院表示,不需要预留曾传宝、曾献奖、曾琴燕保险份额,优先满足曾美玲的赔偿。曾六明的肇事小轿车赣F×××××在抚州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曾传宝的肇事摩托车赣F×××××在崇仁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曾六明驾驶赣F×××××小轿车由崇仁县三山乡往崇仁县城方向行驶时,遇相对方向被告曾传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曾献奖、曾琴燕及原告曾美玲,因曾六明驾车时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传宝、曾献奖、曾琴燕及曾美玲受伤,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曾六明负主要责任,曾传宝负次要责任,曾献奖、曾美玲、曾琴燕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根据曾六明、曾传宝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7:3为宜。赣F×××××小轿车在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曾六明与抚州阳光财保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负担达成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曾传宝、陈华春向本院表示,不需要预留曾传宝、曾献奖、曾琴燕保险份额,优先满足曾美玲的赔偿,也系对本人或被监护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崇仁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曾美玲系保险车辆赣F×××××摩托车上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经查,发生肇事时曾美玲乘坐曾传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摩托车上人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曾美玲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第三者,崇仁人民财保公司不应对曾美玲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项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曾美玲担心有后遗症,提出增加2万元赔偿费用作为后续治疗费,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曾美玲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曾美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16.16元;2、护理费1288.11元(11天×42746元/365天);3、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4、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48618元(2年×24309元/年);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082.27元,由于被告曾六明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1516.16元,故曾六明应赔偿46012.44元,被告抚州阳光财保公司应赔偿44496.28元,由于此笔款项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因此抚州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核减曾六明己垫付医疗费10516.16元,曾美玲应返还曾六明9000元。被告曾传宝应赔偿19069.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美玲人民币44496.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曾美玲返还被告曾六明人民币9000元(此款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曾美玲的理赔款中同时扣除)。三、被告曾传宝赔偿原告曾美玲人民币19069.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曾美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27元,由被告曾六明负担999元,被告曾传宝负担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肖志峰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陈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