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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5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与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503号之一原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组织机构代码61202048-3。法定代表人AMITMIDH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磊、柯伟锋,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吴琴琴。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484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冻结被告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的银行存款1324848元(账号为09208100097028,因余额不足,已冻结780650.4元)。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调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的银行存款1324848元(账号为09208100097028)的冻结。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苏晓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