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高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领弟与董波、单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领弟,董波,单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922号原告于领弟。被告董波。被告单瑞玉,系被告董波之妻。原告于领弟与被告董波、单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领弟、被告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瑞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领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9日,被告董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196.77元,被告至今尚欠1060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为投保车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935.49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4535.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535.49元。被告董波辩称,其对上述借款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但无力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请求分期给付。被告单瑞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波因其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196.77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3935.49元,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董波尚欠付原告34535.49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保险单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瑞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借据及被告自认的事实,被告董波尚欠原告34535.49元,依法应当予以偿还。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4535.4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波、单瑞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领弟欠款人民币34535.49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