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正洪与邵陆军、楼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洪,邵陆军,楼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347号原告:李正洪。委托代理人:方双。被告:邵陆军。被告:楼立洪。原告李正洪为与被告邵陆军、楼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邵陆军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洪的委托代理人方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陆军、楼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洪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邵陆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楼立洪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陆军未还本付息,被告楼立洪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邵陆军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楼立洪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陆军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楼立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邵陆军、楼立洪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邵陆军、楼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邵陆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正洪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楼正洪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后被告邵陆军分文未还,被告楼立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陆军向原告李正洪借款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邵陆军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楼立洪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范围及担保期限,故被告楼立洪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立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邵陆军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陆军、楼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正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楼立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楼立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邵陆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邵陆军负担,被告楼立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