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瑾、陈娟与先爱华、魏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瑾,陈娟,先爱华,魏新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高瑾。原告陈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先爱华。被告魏新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临朐县文化路7号。负责人张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祥,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瑾、陈娟与被告先爱华、被告魏新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名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瑾、陈娟的委托代理人马学伟、被告魏新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爱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6时5分许,被告先爱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对行高瑾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高瑾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先爱华��驶的登记车主为魏新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被告先爱华未答辩。被告魏新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与先爱华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保险外损失两被告共同依法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6时5分许,被告先爱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对行原告高瑾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高瑾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先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瑾无责任。原告高瑾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瑾申请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6月25日自愿申请放弃法医鉴定。被告先爱华驾驶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高瑾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091.71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1040.16元(80.06元/天×13天),护理费1040.16元(80.06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X13天)。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娟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9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清理费29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瑾与被告先爱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高瑾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先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瑾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高瑾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4722.03元。原告陈娟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41490元。被告先爱华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先爱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瑾医疗费2481.71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1040.16元,护理费1040.16元,共计损失4692.0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娟车损2000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瑾其余损失30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娟其余损失39490元;五、驳回原告高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先爱华、魏新红共同负担478元,二原告负担27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先爱华、魏新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