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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葛素香与张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葛素香。委托代理人刘怡,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原告葛素香与被告张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素香诉称,原告系被告妻子的老姨,被告系天津保税区海关干部。2013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天津保税区海关向本单位员工出售理财产品,年息11%,期限为两年,被告可以借用不买该产品的干部名义为原告购买该理财产品,到期返还本息。201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网银分三笔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代为购买该理财产品。经原告向被告单位打听,涉案的理财产品是招商银行发行的,只面向海关干部出售,只能以海关干部的名义购买,海关收齐款项后统一由海关向招商银行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5月,该理财产品到期,本息已经返还到名义购买人的账户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息,但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4200元(110000*1.11*1.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中心法庭开庭笔录十页,证明被告在第七页中认可原告出资110000元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2.录音一段,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出资110000元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约定的年息11%;3.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分三笔向被告账户内转账共计110000元委托其购买理财产品。被告张涛未出庭未答辩。本院依职权到天津海关调查了天津保税区海关是否向本单位员工出售理财产品的活动,天津海关反馈回函显示天津保税海关未出售过理财产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妻子的老姨,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分三笔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110000元,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5月份左右到期,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另查,天津保税海关未出售过理财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10000元,并提供了开庭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原告之外甥女与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对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无论被告是否遵照原告的委托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亦应在约定期限之后向原告返还本金,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庭,亦未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应当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理财利息24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理财收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受原告委托利用原告资金且对到期时间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素香归还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始至2015年5月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530元;(110000*6.15%*2)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负担1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