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润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锡国,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坚,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装修合同中房号出错的笔误,引申出首期款填写错误的可能性,又以李坚于2013年9月9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进场施工的行为推定李坚缴清9000元装修款,再以建安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推导建安公司收纳现金没有出具凭证,最后以建安公司注册资金三亿得出李坚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建安公司才进场施工。二审法院坚持一审法院对于李坚支付9000元的工程款系以装修合同第六条6.1.2款为标准,均毫无事实根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得出建安公司未能举证排除装修剩余工程款已缴清的事实而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建安公司已积极承担举证责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李坚辩称其已经交付余款,却未能就反驳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坚是否已支付建安公司9000元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建安公司主张李坚没有支付9000元的工程款,并提交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刷卡POS单予以证明。但李坚辩称自己于2013年3月23日在通过银行转账10097元给建安公司的同时,当场向建安公司的财务人员支付了9000元现金,但是建安公司没有出具该9000元的收款收据给李坚。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6.1.2条第(2)项约定:“银行贷款申请通过后,甲方应在接到银行领卡(银行卡)通知后10日内领卡并在银行工作人员陪同下来乙方财务处缴清剩余工程款。”李坚于2013年9月9日支付建安公司100000元后,建安公司即开始进场施工,且在此过程中也并无对李坚尚未支付剩余的9000元工程款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一、二审采信李坚关于支付完工程款后建安公司才进场施工的陈述并无不当。建安公司主张李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9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