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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康建军与被告车建新、李晓曦、张欣、孟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军,车建新,李晓曦,张欣,孟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康建军,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家兴,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建新,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李晓曦,女,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张欣,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孟雪峰,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康建军与被告车建新、李晓曦、张欣、孟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戎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建新、李晓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孟雪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通过承德大元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通过6期“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并同时约定了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逾期利息等。同时,被告李晓曦、张欣、孟雪峰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3、借款借据;4、共同还款声明。被告车建新、李晓曦、张欣、孟雪峰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康建军与被告车建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7‰计算,按等额本息,每一个月为1期,共6期,每期9183.33元。合同另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同日,被告李晓曦签订共同还款声明书,声明与借款人车建新为夫妻关系,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不管贷款人是否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都可以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欣、孟雪峰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应为借款本金20%,数额应为10000.00元。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且折算后实际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0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因未提供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等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曦作为车建新妻子,并声明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欣、孟雪峰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建新、李晓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建军借款本金5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欣、孟雪峰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0元,由被告车建新、李晓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人民陪审员  陈国人民陪审员  巴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曲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