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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全正浩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全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被告人全某某冒用全正海的假户口、身份证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骗取出国护照后,于2006年10月5日、2009年10月2日、2010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日先后使用该虚假护照偷渡至韩国,非法出入国境4次。被告人全某某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全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全某某冒用金日成姓名出入境记录;尚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