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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县执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与杨世武、曹五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杨世武,曹五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长县执字第132-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8号。负责人曾建军,行长。被执行人杨世武。被执行人曹五元。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星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杨世武、曹五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世武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板桥安置小区175号房屋一栋(权证号为:7090062**),并责令被执行人杨世武、曹五元偿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0875%的标准,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5438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同时减去已支付的利息9780.77元);缴纳案件受理费4651.5元及执行费6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杨世武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板桥安置小区175号房屋一栋。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