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连生与史日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生,史日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362号原告张连生,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鼎(原告之女),1988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日芳,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健,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生与被告史日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宇、张鼎,被告史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住宅位于原告正南侧。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建造房屋,水平距离距原告住宅仅3米,目前已建高度为4米,且房屋建成后将作为生产车间,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如继续建造,将进一步侵害原告采光等权益影响原告生活质量,并使原告房屋贬值。被告建造房屋,仅强制告知原告拟建造高度约为6米,原告已就相关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且被告拒绝村委会及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原告无奈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现有基础上停止施工,不得修建二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日芳辩称:原告要求在四米以上不许建设是影响通风和采光,这个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两家之间有一个三米宽的过道,不影响采光和通风。另外,根据现在格局建设,原告家建设的南侧靠南是楼房,被告家早于2014年在宅院靠南已经建完二层,根据两家位置,两家楼房的二层南北两侧都是开的大的玻璃的门窗,因为高度差不多,均为相互观望的,这点造成双方不便。现在对方谈到不允许我们再往上建,我们不同意。但被告根据村委会的协议,已经停工,现在没有计划要建二层。原告起诉的是要求排除妨害,这个是不存在的妨害。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暂时没有计划建二层,以后十年、二十年什么情况不能确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两家之间有一东西向的走道,该走道宽度为3米。原告在靠近该走道的位置,即其宅院南侧紧邻走道,建有一二层建筑,主体已经基本完成,尚未封顶。被告在其宅院南侧,建有一二层建筑,在其紧邻上述走道的位置,及其宅院北侧,现建有一一层的平房,经现场测量,该平房高度现为4米。平房顶部现仍可见钢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欲建二层,建成后将影响其采光等。被告则称,现并无建二层的计划。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需要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张连生起诉史日芳不得建二层,理由是二层会对其造成妨害。因史日芳表示不建二层,且根据现场情况,史日芳目前确实未对二层进行建设,故张连生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连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