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xx、宫xx滥用职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宫xx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肇州县兴城镇财政所所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宫xx,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肇州县兴城镇财政所粮食直补专管员。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王xx、宫xx滥用职权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被告人王xx、宫xx在负责办理肇州县兴城镇新增粮食补贴面积审查、审核工作中,未按国家粮食增补面积的有关规定,在明知“村集体掌握的耕地”不应享受粮食补贴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兴城镇杏茂村1043.90亩机动地和树影地,以个人李甲、宋xx、李乙“应报未报耕地”名义,上报到肇州县财政局,县财政局依此上报到省财政厅并得以审批通过享受粮食补贴。自2007年至2015年肇州县兴城镇杏茂村共领取粮食补贴款537868.25元。其中:2007年至2014年支取495399.42元入杏茂村集体账中,用于村基础建设;2015年获取60873.58元已上缴到兴城镇财政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宫xx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宫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人王xx、宫xx在负责办理肇州县兴城镇新增粮食补贴面积审查、审核工作中,未按国家粮食增补面积的有关规定,在明知“村集体掌握的耕地”不应享受粮食补贴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兴城镇杏茂村1043.90亩机动地和树影地,以个人李甲、宋xx、李乙“应报未报耕地”名义,上报到肇州县财政局,县财政局依此上报到省财政厅并得以审批通过享受粮食补贴。自2007年至2015年肇州县兴城镇杏茂村共领取粮食补贴款537868.25元。其中:2007年至2014年支取495399.42元入杏茂村集体账中,用于村基础建设;2015年获取60873.58元已上缴到兴城镇财政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宫xx系检察机关在调查肇州县粮食补贴中发现线索,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2、被告人王xx、宫xx的职务证明及工作职责、肇州县兴城镇上报新增应报未报面积统计表及明细、兴城镇杏茂村粮食补贴发放表、肇州县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存根及明细、孙xx等人银行卡复印件、杏茂村记账传票及收据,证实二被告人的任职时间、工作职责,上报粮补面积统计及发放明细单,支取粮补的手续及入帐情况;2、证人李甲、宋xx、窦xx、于xx、孙xx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3、被告人王xx、宫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视听资料光盘四张,讯问二被告人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宫xx无视法律,为图私利,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宫xx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xx、宫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因工作失误造成国家损失的钱款,被及时入帐用于村集体的基础建设,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将该款如数上缴,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宫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