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凡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凡赛(曾用名:李凡荣),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凡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凡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凡赛伙同甘某(另案处理)窜至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罗白信用社自动柜员机旁的拐角处盗走覃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红色男装长岭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并归还失主。2、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凡赛伙同甘某(另案处理)窜至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罗白邮政所旁盗走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红色男装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并归还失主。3、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凡赛窜至广西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盗走周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红色男装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并归还失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凡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凡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但辩称,其伙同甘某实施盗窃时,其没有动手盗窃摩托车,只是负责望风,且在卖给程某赃车的那次盗窃中其只分得50元赃款。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凡赛伙同甘某(已判刑)窜至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罗白信用社自动柜员机旁的拐角处盗走覃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红色男装长岭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覃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早上,其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白街罗白信用社提款机旁边拐角处(其米粉店的前面),当天15时20分许,其下楼查看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即到派出所报案,其被盗走的是一辆红色男装长铃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F×××××,发动机号为961001342。3、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阿二”或“臭脚二”。2014年9月下旬的某天,其和“阿帅”一起坐车到罗白乡罗白街寻找盗窃目标,之后二人发现罗白街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拐角处停放着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即由“阿帅”负责望风,其负责动手实施盗窃,后二人以300多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柳桥镇的“大麻”。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的某天,其接到“阿帅”电话,问其要不要买车,其说先看车后再决定,当天12时,“阿帅”和“臭脚二”开来一辆摩托车,其看到车后即知道是赃车,但其贪小便宜还是和他们讨价还价,最后其以370元的价格买下那辆赃车,其见“阿帅”分得50元,“臭脚二”分得320元,过七八天左右,其捡到一个车牌号为桂F×××××的车牌,即将此车牌装上其买来的摩托车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覃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罗白街罗白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拐角处。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凡赛带公安人员到其盗窃地点进行指认,指认现场与勘查现场一致。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程某持有的赃车一辆(发动机号为961001342),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覃某。8、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覃某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9、江价鉴字(2014)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覃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255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0、被告人李凡赛的供述,证实其小名叫“阿赛”,2014年9月底某天,其伙同甘某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盗窃摩托车。第一次在罗白乡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旁,其二人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不锁大锁,即由其负责望风,甘某负责扯下摩托车钥匙开关线路,并用脚踏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驶离,后以370元的价格卖给西长村的程某,其分得50元。二、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凡赛伙同甘某(已判刑)窜至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罗白邮政所旁盗走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红色男装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岑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14时许,其停放在江州区罗白乡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的一辆红色劲隆牌男装二轮摩托车,被盗车辆车牌号为FGF7**,发动机号为1E152922。3、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某天15时许,其和“阿帅”一起骑着“阿帅”的摩托车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寻找作案目标,之后二人发现罗白乡邮政储蓄银行旁边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附近停放着一辆红色劲隆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即由其负责望风,“阿帅”负责扯下摩托车钥匙开关的两条线路,后将该车盗走,事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陶某,其和“阿帅”每人分得300元。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19时许,其在家看电视时,甘某到其家门口跟其说有一辆摩托车要卖给其,其知道甘某是吸毒人员,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其看到车后就知道是甘某偷来的黑车,其就问甘某买车要多少钱,甘某说要700元,其说只能出价600元,后其与甘某以600元的价格买下那辆黑车。其所买的车是“劲隆”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LCJP16D3BE750247,发动机号为IE152922。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岑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邮政储蓄银行门前。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凡赛带公安人员到其盗窃地点进行指认,指认现场与勘查现场一致。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陶某持有的赃车一辆(发动机号为IE152922),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岑某。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岑某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9、江价鉴字(2014)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岑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01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0、被告人李凡赛的供述,证实其小名叫“阿赛”,2014年9月底,其伙同甘某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盗窃摩托车二次。第二次在罗白乡邮政所附近的摩托修理店旁边,也是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当天是甘某先将摩托车推出100米后就由其扯下摩托车钥匙的开关线路,甘某再脚踏启动摩托车并将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将该车卖给灶瓦村的陶某,得款人民币600元,由二人平分。之后,其将所得的钱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三、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凡赛窜至广西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盗走周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红色男装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周某。另查明,被告人李凡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早上,其将一辆红色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西的其家门口,同日18时许,其知道其摩托车被盗。其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号为桂F×××××,发动机号为JYM154FMI07182876。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周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西东门消防中队对面一民房前。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凡赛带公安人员到其盗窃地点进行指认,指认现场与勘查现场一致。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凡赛持有的赃车一辆(发动机号为JYM154FMI07182876);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6、扶价鉴定字(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周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909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凡赛及被害人。7、办案说明二份,证实甘某等人已另案处理,而被告人李凡赛供述其于2014年11月伙同凌飞特到崇左市江州区办理乡板利新街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办案民警未能查到该车被害人,所以未能核实该车信息,也未能核实凌飞特的情况。8、(2010)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凡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9、抓获经过,证实崇左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1月22日拘传被告人李凡赛到办案区进行讯问,李凡赛对其单独和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凡赛出生于1978年8月15日,案发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李凡赛的供述,2014年10月中旬的某天下午,其一个人在扶绥县东门镇东门街闲逛,逛到东门镇兴东大道一栋居民楼下时,其看见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停在这栋楼的门口,而这栋楼的门面关着,其就用自制的钥匙撬开摩托车的车头锁,然后发动摩托车将车开回柳桥镇,后其一直使用这辆摩托车直至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凡赛的辩解,本院评判如下:经查,证人甘某、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凡赛的供述相吻合,均证实被告人李凡赛在伙同甘某实施盗窃时,其与甘某进行了事前共谋,之后由其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实施盗窃时其不仅负责望风,还负责拆线等具体盗窃行为,事后共同销赃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凡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凡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凡赛与甘某各有分工,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凡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凡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凡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凡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覃东坡代理审判员 韦选安人民陪审员 邹佰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