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帅与张立丽、孙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张立丽,孙兆顺,郑素香,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刘帅。委托代理人刘孟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立丽(系孙仕旺之妻)。被告孙兆顺(系孙仕旺之父)。被告郑素香(系孙仕旺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术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超,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中学教师。原告刘帅与被告张立丽、孙兆顺、郑素香、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与被告孙兆顺及被告张立丽、孙兆顺、郑素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术忠、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诉称,2013年9月16日,孙仕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孙世旺并用自己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盛唐府邸住宅小区1-5-501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孙仕旺于2013年9月16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且被告张超为担保人。2013年10月18日,孙仕旺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孙仕旺于2013年10月18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且被告张超为担保人。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5万元,孙仕旺至今未还款。该欠款为孙仕旺与被告张立丽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共同负偿还责任。孙仕旺于2015年3月19日意外去世,被告张立丽、孙兆顺、郑素香为孙仕旺遗产继承人,三被告应负偿还责任。综上,四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立丽、孙兆顺、郑素香辩称,一、孙仕旺所借原告款项如果属实,应属于个人债务与被告张立丽无关;二、孙仕旺借款,张立丽并不知情,借款前未达成借款合意,孙仕旺并未告知借款事实,事后也未得到张立丽的追认,如果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借款,就应在借款条上要求张立丽签上自己的名字;三、孙仕旺未进行任何投资,原告连续向孙仕旺出具巨款应当知道孙仕旺借款的用途,借的钱花在哪里;四、孙仕旺与张立丽有固定工作,双方父母有工资收入,根本没有举债的必要;五、孙仕旺所住房系父母所购,孙仕旺没有权利将房产用于还债;六、该房产早已做了抵押,孙仕旺抵押条款属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抵押已经经过第一抵押权人同意,该重复抵押应属于无效;七、原告与孙仕旺非亲非故,在一个月里连续借给孙仕旺巨款15万元,而且未约定利息,实在不合理,被告有理由怀疑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张超辩称,当时孙仕旺找到被告,说经营水泥,并表示拿盛唐府邸的房子作为抵押,要被告为他做鉴证,被告便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字了;对于第二个借条,孙仕旺表示与原告已经达成共识,孙仕旺的房子的价值多于15万元。经审理查明,孙仕旺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刘帅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并载明以孙仕旺名下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盛唐府邸小区1号楼5门5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出借人刘帅、借款人孙仕旺、保证人张超,约定由此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孙仕旺于2013年10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13.10.18,借款人孙仕旺,担保人张超。两笔款项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孙仕旺于2015年3月19日意外去世,本案被告孙兆顺系其父亲,郑素香系其母亲,张立丽系其妻子,三被告均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未收到任何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另查明,孙仕旺与被告张立丽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协议内容载明“无债权债务”,于2014年12月8日复婚。孙仕旺生前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审计局工作,月工资1460.72元;张立丽在(原)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月工资3733.56元。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盛唐府邸小区1号楼5门501室房屋所有人为孙仕旺,该房屋所有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取得,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唐山市曹妃甸区审计局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资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盛唐府邸小区1号楼5门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仕旺先后向原告刘帅借取两笔款项,均由被告张超提供担保,并有三方签字按印的借条予以确认,两笔欠款所对应的两张借条系原告刘帅、孙仕旺、被告张超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从两张借条内容来看,被告张超应认定为两个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超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兆顺、郑素香、张立丽为孙仕旺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诉讼期间,孙仕旺遗产并未进行分割,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限定继承原则,三被告均有义务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仕旺所属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盛唐府邸小区1号楼5门501室房屋为按揭贷款房屋,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孙仕旺生前以该房屋为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所借款项进行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另综合本案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立丽对孙仕旺生前所欠的本案债务并不知情,且张立丽本人有固定收入,在孙仕旺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取的款项用所属房产作抵押时被告张超证实张立丽并不知道,二人在2014年9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协议更进一步表明被告张立丽对此并不知情,故涉案两笔欠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为属孙仕旺生前个人债务。原告与孙仕旺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丽、孙兆顺、郑素香在继承孙仕旺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刘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张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立丽、孙兆顺、郑素香、张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