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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新荣与娄进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荣,娄进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黄新荣。委托代理人:廖丽华、吴黎明。被告:娄进跃。原告黄新荣与被告娄进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实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嗣后,被告于同年10月31日支付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进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新荣货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娄进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陈霄人民陪审员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    欣    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