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2015刑初143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某某超市门口附近公交车站,见被害人李某甲准备搭乘813路公交车时,被告人唐某尾随其后,将其放在左边裤袋里的1台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81元)盗走时被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某某超市门口附近公交车站,见被害人李某甲准备搭乘813路公交车,遂尾随其后,企图盗窃其放在左边裤袋内的苹果5手机1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81元)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人李某乙、蔡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5〕476号《关于1部苹果5/16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区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