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郭×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京NEL×××)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阜成路白锥子路口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赶到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人郭×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15日1时19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郭×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3.2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郭×于2015年5月1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的供���,证人师×1、师×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身份材料,抽血及呼气检测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衣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