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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一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490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分期给付抚育费;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暴力致伤病损失(5000元);四、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出抚养费;不承认暴力致伤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基于要素式审理的情况,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某(2013年1月19日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一、婚生男孩刘某某,原告主张抚养权,而被告也主张抚养权;二、原告主张因被告暴力致伤损失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主张陪嫁物品为: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暖气设施一套、电动三轮车一辆、电磁炉一套、电饼铛一台、电高压锅一个、电水壶一个、阳光牌太阳能一套、存款12万元、大众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豆浆机一台。以上物品全在被告家。被告质证:洗衣机有是结婚之前买的,暖气也有结婚之前买的,电动三轮车是我父亲自己买的,电磁炉没有,电饼铛也是婚前买的,电高压锅一个婚前买的,电水壶婚前买的,阳光牌太阳能没有,存款12万也没有,大众轿车没有。就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确认如下:一、由于小孩现在被告处生活,以不改变孩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有利于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孩子为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二、关于原告所主张因被告暴力致伤损失5000元、陪嫁物品、存款12万元、大众轿车一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男孩刘某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以每月15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以每月15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