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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郭颖与叶培洪,周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颖,叶培红,周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郭颖,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65。委托代理人:吕国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慧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培红,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朝阳乡玉林,公民身份证号码:×××2754。被告:周春荣,男,汉族,住,公民身份证号码:×××3012。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何灿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公司员工。原告郭颖诉被告叶培红、周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颖的委托代理人何慧文、被告叶培红、周春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聪、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颖诉称,2013年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叶培洪驾驶粤R×××××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塘镇大岭头村路口路段时,碰撞由路口驶入107国道横过道路由何卫彬驾驶搭载原告郭颖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何卫彬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郭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培洪承、何卫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8日共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顶枕部头皮血肿;3、左内踝骨骨折。原告从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即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8日共住院11天。2014年3月19日原告回佛山市中医院取出左内踝骨内固定住院至2014年3月25日,共住院6天。2014年3月3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内踝骨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未获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59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365天×402天)、护理费18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134075.4元。粤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叶培洪、周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叶培洪、周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134075.4元,其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赔付了120000元,商业险赔付了271782.8元,分两次赔付,一次225100元,一次46782.8元,已经在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32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请法院确认;2、涉案车辆再我司购买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了附加险指定驾驶员,指定驾驶员为周春荣,原告提供的保险有显示,本保单条款约定,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免赔10%;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为准;4、误工费天数应当以住院以及医嘱为准;5、护理费只有第一次住院四天有医嘱;6、交通费没有票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8、精神抚慰金,商业险内不予承担,我司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已经经法院确认;9、由于交强险已经赔付了另一名死者,本案伤者,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和免赔情形承担责任;1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以及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培红、周春荣在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32号案件,明确确认保险公司无免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叶培洪驾驶粤R×××××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塘镇大岭头村路口路段时,碰撞由路口驶入107国道横过道路由何卫彬驾驶搭载原告郭颖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何卫彬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郭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3A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培洪、何卫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颖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8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合共2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全休1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4882.82元(凭原告提交的票据)。2014年2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培洪预赔了15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周春荣是粤R×××××号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名死者何卫彬,本院作出的(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粤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已支付完毕,确认粤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27178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3A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培洪承、何卫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882.82元(凭票据)。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2014年2月27日的前一天为399天,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399天=35635.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4、护理费:按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时间为21天,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原告要求护理费1875元,没有超过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计算系数)=65197.4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原告怠于提交票据,但该费用是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为以上7项合共112690.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粤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还造成何卫彬死亡,本院经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对死者何卫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1782.8元,即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尚余228217.2元。对原告的损失112690.51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叶培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6345.26元,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叶培洪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被告叶培洪共应赔偿原告61345.26元。扣减被告叶培洪已预赔的15000元(优先扣减叶培洪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叶培洪还应赔偿46345.26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叶培洪驾驶的粤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叶培洪承担赔偿的46345.26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R×××××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345.26元给原告郭颖。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负担10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