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佟志军与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佟志军。委托代理人:杨静芝。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地址:滦南县长凝镇温庄村,注册号:130224200003746。代表人:周继成,该厂厂长。被告:周继成。被告:张素艳,系被告周继成之妻。被告:周鲲鹏,系被告周继成之子。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地址:滦南县长凝镇温庄村,注册号:130224200003746859。代表人:周玉才,该厂厂长。被告:周玉才。原告佟志军诉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周鲲鹏、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周鲲鹏、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志军诉称,2014年9月11日,经人介绍,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由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月息4%,被告承诺一个月后还本付息,双方在滦南县融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给原告的合同日期误写为2014年10月11日)。当天,原告分两次用网银转账转入周继成农行账号6228450650020647317账户55万元(一次是22.7万元,一次是32.3万元)。到期后,被告仅付了利息2.2万元,本金55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过了一个月后要求展期。又经董兆和手,周继成写了以厂子、机器、设备偿还的“抵押条”给原告、原告无奈只好同意展期到2014年12月11日,仍然由周玉才担保,被告周继成、周玉才、于2014年11月20日在滦南县融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原合同第二页签了字。2014年12月11日展期到期后,原告佟志军多次督促被告周继成还款,被告周继成至今未偿还。后原告佟志军要求周玉才承担担保责任(见证人有董兆和、石某),被告周玉才也未能偿还。2015年5月8日原告佟志军起诉要求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周鲲鹏偿付原告佟志军本金55万元、利息1.1万元/月*7个月=7.27万元、违约金55万元*1%*210天=11.55万元,合计74.25万元;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及周玉才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佟志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周琨鹏于2014年10月11日自原告处借款55万元,约定利率为4%,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止。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提供担保。原告佟志军称该合同实际是2014年9月11日签订,因当时笔误写成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继成只支付利息2.2万元,本金55万元未还;2、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周继成提供的账号共支付人民币55万元。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周鲲鹏、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对被告周鲲鹏进行调查,被告周鲲鹏认可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利率及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周继成由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担保与原告佟志军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间应为2014年9月11日,误写成2014年10月11日)。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原告佟志军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周继成农行账号6228450650020647317账户55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4%。同日,原告佟志军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本人农行账号6228480656418419668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转给周继成人民币32.3万元,通过本人建行账号6227070600732389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转给周继成人民币22.7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继成仅支付了利息2.2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同意借款展期到2014年12月11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佟志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周鲲鹏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周鲲鹏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周鲲鹏、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佟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应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佟志军2014年9月11日的两次转款行为和接受2.2万元利息的陈述,能够印证借款发生于2014年9月11日。而双方对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佟志军调整为月息2%,未超出国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佟志军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周鲲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佟志军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滦南县京鑫纺纱厂、周继成、张素艳、周鲲鹏负担,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贾 忠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青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