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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因付某某欠其小卖店货款,打电话催促付某某还款,二人在电话里争吵。随后被告人白某某购买一把尖刀来到巴达尔胡镇宾馆找到付某某,因为索要货款再次与其争吵,在遭到付某某辱骂后,被告人白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躺在床上的付某某腹部一刀,造成付某某腹部和左脚受伤。当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付某某腹部外伤为重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白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9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得到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包某某、包某甲、黄某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索要货款的过程中,同欠款人付某某发生争吵,被辱骂后故意用尖刀捅伤被害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索要货款时,是由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引起的矛盾激化,且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家属积极筹措资金为被害人治伤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白玉林审判员  包育榕审判员  赵福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红玉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