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阳与杨寅,唐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杨寅,唐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周阳,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寅,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被告唐小娟,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阳与被告杨寅、唐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永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金龙、人民陪审员杨龙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寅、唐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5月间,被告杨寅因经营煤矿生意资金短缺,遂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先后多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杨寅400,000元。被告杨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寅、唐小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寅与被告唐小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寅在四川省广安市经营广安市广安区某煤矿。原告周阳系重庆市菩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者。2013年,被告杨寅为筹集煤矿技术改造资金,经杨某某居间介绍,向原告周阳提出借款。原告周阳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和11日按照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出借给被告300,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杨寅向原告周阳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寅在经营煤矿过程中为筹集技改资金向原告周阳借款,自原告周阳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杨寅时起,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寅依法负有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所借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唐小娟与被告杨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或债务的归属存在特别约定且原告周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杨寅经营煤矿所产生的收入属于其与被告唐小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煤矿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阳出借给被告杨寅的款项系用于其所经营煤矿的技术改造投入,该笔借款增加了被告杨寅所经营煤矿的资产,同时增益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小娟与被告杨寅共同享受了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利益,理应共同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唐小娟与被告杨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前,现被告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阳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唐小娟与被告杨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寅、唐小娟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黄永宏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龙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舟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