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振义与石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义,丛莲生,石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56号原告:董振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勇,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莲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勇,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兆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发喜,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振义、丛莲生与被告石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勇,原告丛莲生的委托代理人翟勇,被告石兆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义、丛莲生共同诉称,两原告系被告的公公婆婆,被告于2013年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为其丈夫治病;又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给其女儿买房;被告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借两原告的款项迟迟不予归还,在向被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石兆凤辩称,一、对于原告诉称的第一笔借款即2013年借款2万元用于给丈夫治病,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基于其子患病产生的赠与行为。收到条并不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结论,事实上双方形成的是赠与关系,假如是借贷关系,出具的应为借据,并非收条,原告无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其要求被告偿还所谓的该笔借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对于两原告所诉的2013年10月28日第二笔借款2万元为被告的女儿买房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分期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的公公、婆婆。2013年10月8日两原告的儿子、被告的丈夫在生病住院期间,两原告在淄川区昆仑镇舜天医院将2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同日为原告丛莲生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母亲现金贰万元正(给刘旭治病)”字样。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为其女儿买房,被告为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2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其女儿买房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兆凤应当予以偿还。2013年10月8日被告石兆凤出具的收条能否证实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首先、收条与借条成立的前提不同:收条是接收人收到钱款、物品后,向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证;而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次、收条与借条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收条意味着一个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出具收条,意味着对方完成了一定基于法律或双方约定而所确立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借条的法律性质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实际上是一份简化了的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两原告对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是否向其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在两原告未提供其他旁证与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给两原告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兆凤偿还原告董振义、丛莲生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振义、丛莲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原告董振义、丛莲生负担610元,被告石兆凤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元庆审 判 员 姬荣德人民陪审员 罗 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立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