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二孩”),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行为,于2013年8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行为,于2015年3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北家园8号楼3单元603室自己家中,先后十余次容留陈某某、葛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葛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单、扣押清单、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葛某某证言均为虚假证言,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因刑讯逼供所作出的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北家园8号楼3单元603室自己家中,先后十余次容留陈某某、葛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陈某某、葛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冬天,陈某某得知其吸毒,便携带约一克甲基苯丙胺去其家中,二人共同吸食。过了一个月左右,陈某某再次携带约一克甲基苯丙胺至其家中,并在其家吸食该甲基苯丙胺后离开。陈某某共在其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十次左右。2014年春天,其与陈某某产生矛盾,二人不再来往。后葛某某到其家中,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葛某某每月来其家中一二次,二人共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五六次。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二孩”(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冬天开始,其与“二孩”在“二孩”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每月吸食二三次左右,共吸食二三十次。其与葛某某、“二孩”在“二孩”家共吸食四五次。3、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其与张某某在张某某家中共吸食甲基苯丙胺十余次。2013年冬天,其与陈某某、张某某在张某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夏天,其与陈某某到张某某家中,二人与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刀具一把、吸毒工具吸壶三个、塑料吸管三根、塑料自封袋三个、吸食玻璃锅一个、玻璃弯管二根、锡纸二张。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行为于2013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行为于2014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的房间中搜出吸毒工具的情况。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吸食过甲基苯丙胺。9、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龙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认为陈某某证言、葛某某证言系虚假证言,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因刑讯逼供所作出的证言,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及葛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无证据证实证人陈某某、葛某某证言系虚假证言,亦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故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陈某某、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先行羁押27天,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吸毒工具吸壶三个、塑料吸管三根、塑料自封袋三个、吸食玻璃锅一个、玻璃弯管二根、锡纸二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