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海门瑞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温康药物中间体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瑞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邯郸温康药物中间体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海门瑞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青龙港大庆路19号。法定代表人薛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婧,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温康药物中间体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船路1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门瑞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温康药物中间体研发有限公司为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海门瑞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门瑞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门瑞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海门瑞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及少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