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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丽荣与唐建龙、刘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王丽荣,女,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周维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龙,男,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成,男,汉族,住献县。被告刘凤营,男,汉族,住献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路炳利,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荣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周维维,被告唐建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兵、被告刘振成、刘凤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会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路炳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14时,被告唐建龙驾驶津G×××××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唐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四级、九级,原告已就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诉至法院并已履行完毕,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510元、伤残赔偿金127428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2958元及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医疗费414.2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营、刘振成辩称,刘凤营是事故车��津G×××××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刘凤营不是原告的致害人,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刘凤营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刘振成不是车辆使用人,也不是车主,原告的损害与刘振成无关。被告唐建龙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歉意,事发前被告刘凤营之子刘振成约我在献县银都大酒店就餐,饭后因刘振成的请求,让答辩人开着肇事车辆送刘振成以及刘振成妻子回河城街,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我通过家属多方借钱,将20000元交给刘振成,为本案受害人交付医药费。关于事故责任无异议,望法庭依法判决。对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均有异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劳动合同印证,原��及其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估价清单对车损认定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第二次的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此鉴定结论原告现有的××等级与唐建龙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也没有相应的医院诊断来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有关,望法庭不予采纳;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原告计算误工护理依据不合法,缺乏证据证实该损失存在;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与我方无关;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以及其他证据证实不应当计算;对于鉴定费100元无异议;原告的住院伙补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因该项损失已在(2014)献民初第94号判决书当中已经判决,原告不得重复计算;��鉴定主要是根据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又因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让我方承担没有依据。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劳动合同、电动三轮车的鉴定报告原件等证据不再开庭质证,由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依法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唐建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唐建龙不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唐建龙是醉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我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已赔付赵亚秋754元、赔偿李汝凤1722元,原告王丽荣的医疗费7524元,我公司已打到贵院账户,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内赔偿赵亚秋1900元、赔偿李汝凤3369元,若经贵院审理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我们在剩余的104731���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并在我公司赔偿后保留向唐建龙追偿的权利。对于电动三轮车车损,首先其鉴定为复印件,另外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电动车为原告所有,故对其不予认可;关于法大的鉴定,对于其中记载的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时的状况均为四肢活动自如;另外结合其鉴定结论原告现有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其他同意被告唐建龙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唐建龙醉酒驾驶津G×××××轿车沿河街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河街支路高庄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李汝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汝凤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丽荣和赵亚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汝凤和乘车人王丽荣��赵亚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眶内壁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伴皮擦伤,后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症、眼球挫伤、眶壁骨折、眼睑裂伤、头外伤、左上肢外伤、左下肢外伤等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3月12日,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了270元的检查费收据一张,2014年11月4日,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了144.2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花去复查费414.2元。原告王丽荣住院期间由其子许乐乐护理,原告提交了王丽荣、许乐乐分别与献县孙东城建筑配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及其护理人事故发生前均在该单位上班,原告王丽荣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许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献县孙东城建筑配件厂的经营范围为丝杠、穿墙螺丝、移动脚手架、钢筋接头螺丝加工销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2013年4月7日,经献县交警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丽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丽荣之损伤评定为四级、九级伤残,休息期限36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8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后四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王丽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1日,接受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作出重新鉴定,分析认为,根据献县人民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和影像学检查显示,被鉴定人王丽荣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手术治疗,现遗留有四肢运动功能障碍,但其原始损伤较为轻微。临床并无颈髓损伤的典型症状和体征,也未见外界暴力所致的颈髓损伤的影像表现,缺乏外伤性损伤的基础。虽然其出院时出现“双手内在肌群肌力4级,双下肢肌群肌力4级”的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但现有××程无法用外伤合理解释。考虑其自身具有××,以及手术创伤,其运动功能障碍可能与自身疾病基础和手术副损伤有关,故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送检资料,尚无法确认被鉴定人王丽荣现有运动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丽荣现有状态的××等级为IV级;3、被鉴定人王丽荣左侧眶内壁骨折的伤后误工期考虑90日为宜,护理期考虑15-30日为宜,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被告刘凤营花去鉴定费3900元。2012年12月12日,经献县交警队委托,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辆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作出献发证字(2012)第37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损2958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唐建龙驾驶的事故车辆津G×××××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凤营,事发当天刘凤营将该车交给其子被告刘振成,刘振成又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唐建龙,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振成及其妻子均在事故车辆上。另外事故车辆津G×××××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唐建龙、刘凤营、刘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丽荣的损失47082.07元【医疗费448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并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丽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24元,唐建龙赔偿王丽荣损失14690.65元,刘振成赔偿王丽荣损失11867.42元,以上款项已赔偿完毕。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两个受害人李汝凤、赵亚秋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唐建龙、刘凤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项下赔付赵亚秋754元,赔偿李汝凤损失1722元,赔偿王丽荣损失75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赵亚秋损失1900元,赔偿李汝凤损失3369元。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剩余保险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10473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汝凤收到被告唐建龙给付的医药费7000元,原告王丽荣收到唐建龙给付的医药费13000元,以上款项已在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献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结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献县孙东城建筑配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三轮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3)献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建龙醉酒驾驶津G×××××轿车沿河街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河街支路高庄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李汝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汝凤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丽荣和赵亚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汝凤和乘车人王丽荣、赵亚秋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建龙承担。被告唐建龙驾驶的事故车辆津G×××××轿车的实际车主虽是被告刘凤营,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凤营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凤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当天,刘凤营所有的事故车辆的实际出借人是被告刘振成,事发时刘振成也在事故车辆上,唐建龙已构成醉酒驾驶,刘振成应当知道唐金龙饮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刘振成将车辆出借给醉酒人唐建龙使用,其对原告王丽荣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以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由于唐建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于唐建龙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依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故应由被告唐建龙赔偿70%,由被告刘振成赔偿30%。关于原告主张的414.2元的复查费,病历中明确载有每月门诊复查的医疗机构意见,故对该复查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王丽荣于1968年5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4周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本人及护理人���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及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相关凭证等证据,故不能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应参照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而原告主张其月均工资低于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0065元),故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计算。关于营养费,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委托鉴定营养期,因此营养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告提交了献县彪牌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销售专用单一张,开票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购车人为王丽荣,型号为创宇电动三轮车,能够证实事故中李汝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原告王丽荣所有,而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该电动三轮车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唐建龙、刘凤营、刘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项损失已在(2014)献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中作出判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说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较为轻微,其现有××基础和手术副损伤有关,故“依据现有送检材料,尚无法确认被鉴定人王丽荣现有运动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与伤残相关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予以支持,待相关证据充足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对首次鉴定结果有明显改变,故重新鉴定费用3900元应由原告负担,首次鉴定费用1400元是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王丽荣的损失:1、医疗费414.2元;2、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3、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4、护理费3293元(40065元÷365天×3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鉴定为15—30日,结合原告病情、年龄、实际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天);5、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为宜);6、电动三轮��车损2958元;7、鉴定费:1500元(人伤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425.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2893元(9000元+3293元+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2000元。原告王丽荣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532.2元【营养费660元+医疗费414.2元+电动三轮车车损958元(2958元-2000元)+鉴定费1500元】,依法由被告唐建龙赔偿2472.54元,由被告刘振成赔偿原告105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荣14893元。二、被告唐建龙赔偿原告损失2472.54元。三、被告刘振成赔偿原告损失1059.66元。四、重新鉴定费用3900元,由原告王丽荣负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唐建龙承担280元,被告刘振成承担120元,原告王丽荣承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4450元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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