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亿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亿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福建省亿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家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新阳,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该公司员工。被告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宋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建省亿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有生意往来,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两批闪光灯,货款总金额235400元,由被告公司财务江琴琴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12月2日各出具的结欠条为证。后被告支付了130000元货款,余款1054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未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尚欠货款105400元。被告兆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向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调取了江琴琴为被告兆录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兆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兆录公司有关江琴琴身份的证据(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情况报告、员工工资明细表、工资确认表、委托书等)以及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3结欠条的内容,可以证实江琴琴作为被告公司员工,代表兆录公司对外履行职务行为,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中被告公司财务江琴琴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结欠条确认结欠原告GEOX订单35328双闪光灯货款166000元,该结欠条上体现了被告公司股东胡秋英签注“8/26对公汇100000胡”和法定代表人宋翔签注“9月29日对公汇3万余36000元11月份”的内容;2014年12月2日,仍由江琴琴经手出具结欠条给原告,确认结欠13213双闪光灯货款含税金额694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诉争货款应由被告兆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兆录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陆续购买闪光灯。被告公司财务江琴琴分别于2014年7月4日确认结欠原告32328双闪光灯货款166000元、2014年12月2日确认结欠原告13213双闪光灯货款69400元共计235400元。后被告两次还款1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5400元至今未予偿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且经原告起诉催款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益法律不利后果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亿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支付,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民审 判 员 陈世铁人民陪审员 吴主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