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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宋某某,男,住喀左县尤杖子乡。被告:白某某,男,住喀左县甘招乡。原告宋某某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3月22日,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2015年3月2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000元。被告白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10日付清。2015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29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借条二枚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未能偿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人民币2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思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