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执民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宁波金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铝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宁波金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铝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岑乾国,童国芬,戎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甬执民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赵峰。委托代理人:张利权。被执行人:宁波金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炎。被执行人:宁波铝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芬。被执行人:岑乾国。被执行人:童国芬。上述四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江。上述四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宇。被执行人:戎建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湾新区支行)与被告宁波金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宁波铝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亿公司)、岑乾国、童国芬、戎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1.金亿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2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代理费21万元;2.戎建芬承担抵押责任;3.铝亿公司、岑乾国、童国芬承担保证责任;4.五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3675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暨抵押人戎建芬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8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4340号],查封期限至2016年10月30日止。因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上述房产,经协调,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同意将有关处置权移交本院。在征得申请执行人意见后,本院随对抵押房产带租进行评估。因申请执行人悔言,并与被执行人铝亿公司、岑乾国、童国芬一起对评估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进行审查,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浙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案外人张光华与被执行人戎建芬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案外人金凯琼与被执行人戎建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及案外人金凯琼与孙云美签订的《房屋转租赁合同》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权实现。对此,案外人张光华不服该裁定,又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现该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之中。综上,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致使本案抵押房产暂不能及时处置,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浙甬执民字第282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