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仲峰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峰,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14号原告刘仲峰。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18492-X。法定代表人尚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相国,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八里台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告刘仲峰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津南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2日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仲峰,被告公安津南分局委托代理人吴斌、于相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峰诉称,2010年9月3日凌晨2时许杜世江驾车与裴庆海、常洪涛三人到原告家中投掷砖头并砸伤人,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出了津公(八)决字(2010)第405、4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杜世江、裴庆海作出处罚,却未对常洪涛进行处罚。原告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津公(八)决字(2010)第405、4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在六十日内查清全案,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虽于2012年1月9日作出了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仍未查清全案,也未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纠正不作为行为,依法履行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庭审中,原告进一步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纠正不依法履行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要求被告履行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的第一、二、三项全部内容。并提出依照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被告应在六十日内查清全案,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却是在2012年1月9日作出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远超六十日的期限。且该两份公安处罚决定书与被撤销的津公(八)决字(2010)第405、4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情表述如出一辙,被告并未按照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去做且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答辩所称的津公行复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基于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虚构的案情作出的,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通过被告答辩也可证明常洪涛存在违法行为,但其却未受到惩罚。并且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提及原告所居住的位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1区5排61号房屋被砸的情况,均属被告未查清全案。另外,裴庆海、杜世江、常洪涛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治安违法行为,而是受雇于村委会为解决拆迁问题采取的黑社会性质的暴力行为。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公行复字(2011)5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也是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依据。2、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编号:201200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主体适格。3、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邮递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4、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编号:017)。5、《申请书》。证据4、5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接到天津市公安局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遂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被告辩称,其已于2012年1月9日依法履行了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即对裴庆海、杜世江作出了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对裴庆海、杜世江作出的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但经过调查无证据可以证实常洪涛有违法行为,故未对常洪涛作出行政处罚。且裴庆海、杜世江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裴庆海、杜世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后原告虽再次提出行政复议,但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行复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1、裴庆海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0年9月3日凌晨,杜世江、裴庆海、常洪涛饮酒后,杜世江驾车与裴庆海、常洪涛来到八里台村,裴庆海用手将路边一间平房的玻璃砸碎,杜世江拿起两块砖头从窗户扔进屋里。2、杜世江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0年9月3日凌晨,杜世江、裴庆海、常洪涛饮酒后,杜世江驾车与裴庆海、常洪涛来到八里台村,裴庆海用手将路边一间平房的玻璃砸碎,杜世江拿起两块砖头从窗户扔进屋里。3、常洪涛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0年9月3日凌晨2时许,杜世江、裴庆海、常洪涛饮酒后,杜世江驾车与裴庆海、常洪涛来到八里台村,裴庆海、常洪涛下车后进了一处平房的院子,杜世江在院子外面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后发现裴庆海的手破了。4、刘仲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9月3日凌晨2时40分许,刘仲峰出租的房屋门上的一块玻璃被砸,屋内扔进两块砖头,租房者的腿部被砸伤。5、杜超只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0年9月3日凌晨2时40分许,杜超只租住的房屋门上的玻璃被砸,杜超只的腿部被从窗户扔进来的砖头砸伤。6、赵静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9月3日凌晨,赵静娟与丈夫杜超只租住的房屋门上的玻璃被人砸碎,杜超只左腿被从窗户扔进来的砖头砸伤。7、候来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9月3日凌晨3时许,常洪涛与一名姓杜的男子带着一名右手受伤的男子到候来立所在的卫生所就诊。8、杜超只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津南公技鉴字(2010)第0771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津南价鉴字(2010)第461号),涉案物品估价明细表、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杜超只的伤情及涉案物品的价值。9、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公行复字(2011)5号)、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公行复字(2012)10号)、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并将复议结果送达刘仲峰。10、裴庆海、杜世江、常洪涛、刘仲峰、杜超只、赵静娟、候来立居民信息表,证明违法行为人、证人身份。1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津公(八)决字(2010)第4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八)决字(2010)第4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八)决字(2012)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八)决字(2012)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案件的受理、传唤、告知、裁决、执行程序合法。12、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证明传唤违法嫌疑人,通知了被传唤人家属。13、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证明拘留违法行为人,通知了其家属。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适用法律的依据。庭审中,因被告证据目录笔误导致表述证据三的证明目的错误,被告当庭纠正其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更正为证明2010年9月3日凌晨2时许,杜世江、裴庆海、常洪涛饮酒后,杜世江驾车与裴庆海、常洪涛来到八里台村,裴庆海、杜世江下车后进了一处平房的院子,常洪涛在院子外面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后发现裴庆海的手破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及9-10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裴庆海、杜世江、常洪涛三人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8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津南公技鉴字(2010)第0771号)和鉴定结论告知书有异议,认为杜超只不可能不构成轻微伤。对证据11中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超期作出行政处罚,且未查清全案。对证据12-13表示均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认为在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时,被告已经履行了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在原告向被告提交该申请书时,被告已经履行了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向天津市公安局和被告进行信访,并先后于2012年6月5日和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及9-10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能够证明裴庆海、杜世江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不能证实常洪涛也有违法行为。对证据11中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限超过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的六十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12-13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裴庆海、杜世江、常洪涛酒后驾车来到位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原告出租给租房人杜超只的房屋外,裴庆海将房屋门上一块玻璃砸碎,杜世江向屋内投掷砖头,致使一块纱窗受损,并将租房人杜超只砸伤。被告经审查,对杜世江、裴庆海分别作出津公(八)决字(2010)第405、4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常洪涛进行处罚,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津公(八)决字(2010)第405、4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六十日内查清全案,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被告进一步调查,于2012年1月9日依法作出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裴庆海和杜世江作出行政处罚。因无证据证实常洪涛有违法行为,故被告未对常洪涛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虽然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仍未查清全案,也未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申请前,被告已对案件进行了进一步调查,于2012年1月9日作出了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履行了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被告对裴庆海、杜世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因为没有证据证实常洪涛有违法行为,故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业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查清全案,也未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未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已经履行了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的成立。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纠正不作为行为,依法履行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仲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慧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刘永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树胜速 录 员  崔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