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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1月23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站派出所查获并由沁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楠,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沁水县郑庄镇王某村移民后靠点人畜饮水工程由沁水县移民开发局拨款,郑庄镇王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侯某某以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之名负责承建,实际由侯某某和时任王某村村委主任侯某甲(已判刑)共同承建。该工程计划实施时,侯某甲与侯某某找到沁水县郑庄镇水利员侯某乙让其造工程概算,侯某乙经过勘测,编制出工程造价为180000元左右的工程概算。施工中侯某甲和侯某某为了多得到工程款,让侯某乙重新编制工程概算,加大材料费和工程费用。侯某乙按照侯某甲、侯某某的要求编制了总造价为287560元的工程概算(包括占地费21000元和水源协调费1500元)。之后,王某村委向沁水县移民开发局上报了拨款申请和工程概算。2006年12月,县移民开发局对该工程验收后,批准了该预算。该局于2006年11月3日、2007年1月12日分两次将工程款287560元付给王某村委。经山西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59648.75元(不包括占地费和水源协调费)。王某村移民后靠点人畜饮水工程概算287560元,除去鉴定的工程造价款159648.75元、土地占用费21000元、水源协调费1500元及在王某村委账上的工程款27560元外,剩余77851.25元。该款侯某甲、侯某丙和侯某丁以奖金名义各分得1万元,余款除用于工程开支外,侯某甲非法占有12600元,侯某某非法占有14000元用于个人装修张峰村移民房。侦查中,侯某某退出赃款14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勾结时任王某村村委主任侯某甲共同骗取移民工程款26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张楠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侯某某构成贪污罪无异议;2、被告人侯某某是贪污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可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沁水县郑庄镇王某村(以下简称王某村)移民后靠点人畜饮水工程由沁水县移民开发局拨款,王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被告人侯某某以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之名与王某村委签订工程合同,实际由侯某某和时任王某村村委主任侯某甲(已判刑)共同承建。该工程计划实施时,侯某甲与侯某某找到沁水县郑庄镇水利员侯某乙让侯某乙造工程概算,侯某乙经过勘测,编制出工程造价为180000元左右的工程概算。施工过程中,侯某甲和侯某某为多得工程款,让侯某乙重新编制工程概算,加大材料费和工程费用。侯某乙按照侯某甲、侯某某的要求重新编制了总造价为287560元的工程概算(包括占地费21000元和水源协调费1500元)。之后,王某村委向沁水县移民开发局上报了拨款申请和工程概算。沁水县移民开发局于2006年11月3日、2007年1月12日分两次将287560元工程款拨付给王某村委。经山西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沁水县郑庄镇王某村移民后靠点人畜饮水工程总造价为159648.75元(不包括占地费和水源协调费)。王某村移民后靠点人畜饮水工程概算为287560元,除去鉴定的工程造价款159648.75元、土地占用费21000元、水源协调费1500元及在王某村委账上的工程款27560元外,剩余77851.25元。该款侯某甲、侯某丙和侯某丁以奖金名义各分得1万元,余款除用于支付工程开支等费用外,侯某甲非法占有12600元,侯某某非法占有11851.25元用于个人装修张峰村移民房。综上,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某甲骗取沁水县移民开发局下拨的移民工程款共计24451.25元。侦查中,被告人侯某某向沁水县人民检察院退款14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侯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侯某某适合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2)报账单、记账凭证、收据、工程概算表、王必移民后靠点人畜饮水工程合同书,证明:2006年10月,侯某某以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村委签订工程合同;沁水县移民开发局下拨给王某村委287560元工程款,侯某某给王某村委出具了金额为260000元的收条。(3)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晋市法刑终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侯某甲与侯某某商定二人共同承建王某村移民后靠点人畜饮水工程,沁水县移民开发局将287560元工程款下拨后,侯某某同侯某甲进行了结算,侯某某付给侯某甲3万元,用于侯某甲支付的水源费12000元、水管费3000元、协调用水、占地请客2000元、付郭某某、侯沁军工资400元,所剩余12600元侯某甲占有;2008年3月5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时判决追缴侯某甲违法所得12600元,上缴国库。(4)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1月30日,侯某某向沁水县人民检察院退款14000元。(5)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2015)小司评字第13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侯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侯某某适合社区矫正。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甲(时任沁水县郑庄镇王某村村委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王某村委实施移民后靠点人畜饮水工程,由沁水县移民开发局拨款。侯某某以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之名与王某村委签订工程合同,但该工程实际由侯某甲与侯某某共同承建。2006年7月份左右,侯某乙编造了造价18万元左右的工程概算后,侯某甲、侯某某为多得工程款,让侯某乙提高数额,重新编造了造价287560元的工程概算,以骗取工程资金;沁水县移民开发局向王某村委拨付工程款后,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以奖金名义从工程款中各分得1万元。侯某某付给侯某甲3万元。(2)证人侯某乙(时任沁水县郑庄镇水利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侯某甲和侯某某找到侯某乙让侯某乙为饮水工程编造概算,侯某乙经过勘测编造了工程造价为18万元左右的工程概算;后侯某甲、侯某某为多得工程款,让侯某乙加大材料费和工程费用,编造了总造价287560元的工程概算。(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后半年,侯某某在王必移民新村干饮水工程时雇佣郭某某车辆用于工程施工。2006年年底,侯某某支付给郭某某租车费用2500余元。(4)证人侯某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侯某某分别付给侯某戊、李某某(饮水工程)拖欠工资2000元、1500元。(5)证人马某某、侯某丁的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侯某某装修张峰村个人移民房花费1万余元。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侯某某以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村委签订合同承建王某村移民后靠点人畜饮水工程,但该工程实际由侯某某、侯某甲共同承建。为多得工程款,侯某某与侯某甲让侯某乙将工程量造的比较大,编制了造价287560元的工程概算。侯某甲、侯某丙以奖金名义从下拨的工程款中各分得1万元。工程结算后,侯某某付给侯某甲3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人侯某某除用于工程开支外,非法占有1万余元用于装修个人在张峰村的移民房。4、鉴定意见山西省九鼎司法鉴定所[2007]工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2007年4月10日,经鉴定,沁水县郑庄镇王必移民后靠区饮水工程造价总额为159468.75元。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勾结时任沁水县郑庄镇王某村村委主任的侯某甲,利用侯某甲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移民点人畜饮水工程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工程概算的手段共同骗取沁水县移民开发局下拨的工程款24451.25元,并将其中的11851.25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与侯某甲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侯某某在接受讯问时的供述认定被告人侯某某个人非法占有14000元、伙同侯某甲贪污26600元的数额不准,被告人侯某某的个人非法占有数额应在沁水县移民开发局下拨的287560元工程款总额中扣除未支付的27560元、工程总造价159648.75元和被告人侯某某与侯某甲实际用于工程的开支等费用后确定,经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侯某某个人非法占有工程款11851.25元,伙同侯某甲贪污24451.25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侯某某与时任王某村村委主任的侯某甲相勾结,共同承建王必移民后靠点人畜饮水工程,共同实施加大工程概算骗取工程款的行为,并各自非法占有工程款,侯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侦查中退出其所分得的赃款。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侯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侯某某违法所得11851.2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大伟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景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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