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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海霞,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张某某,男,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海霞、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商用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8.32%,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由原告作为被告人的还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青海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时向青海银行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青海银行还款本金103929.9元。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本金103929.9元,利息35907元以及原告为被告车辆支出的其他费用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守信为被告提供担保的经营主体资格;2、张某某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张某某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为260000元用于购买商用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8.32%,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由原告作为被告人的还款担保人;3、其他应收款明细,银行客户回执,证明被原告代替被告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还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认可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及数额,但原告代替其还款的数额及利息情况应当以银行凭证为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签订某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向张某某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商用汽车,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8.32%,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由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青海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青海银行还款共计10300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某某个人贷款合同,其他应收款明细、银行客户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还款,原告代为支付了被告所欠银行贷款,原告现有权利向借款人张某某予以追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银行偿还贷款103004.9元,故应予支持10300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1030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35907元以及为被告张某某支出的车辆其他费用2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4.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44.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44.5元。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