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2003年7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8日、2月7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区分局先后二次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驰、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途径衡阳市雁峰区奇峰村七组凌某甲家时,见凌某甲家中无人,便攀爬房后围墙进入凌某甲家中,随后用起子撬开卧室衣柜门,盗得现金201元和共计价值489元的伊利舒化奶一箱、娃哈哈桂圆莲子八宝粥一箱、硬盒白沙二代香烟六包、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二包,以及锋达通手机一部、沃普丰手机一部。盛某某在转移赃物途中,与凌某甲及其儿子凌某乙相遇,凌某乙对盛某某手中的财物感到可疑,并回家确认被盗后,随即返回将盛某某抓获,当场追回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凌某乙、张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怡校对人:陈怡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