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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秀运与梁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秀运,梁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林秀运,男,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315。被告:梁华兴,男,住中山市。身份证号码:×××0971。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3年3月7日向���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现金,同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7日前归还。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收条。被告梁华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现金,同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7日前归还。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梁华兴向原告林秀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梁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秀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梁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毅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