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翟秀军与刘宗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秀军,刘宗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1280号原告:翟秀军,男,汉族,生于1948年6月25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鲁新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宗群,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9日,住邓州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翟秀军诉被告刘宗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军之委托代理人鲁新花、被告刘宗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秀军诉称:被告刘宗群驾驶豫R234**号重型平板车将其撞伤,致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宗群、翟秀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刘宗群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翟秀军的入、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医院诊断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脑部损伤,需购买白蛋白等营养药物;购买白蛋白药物发票130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所支付费用;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发票600元,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因事故造成损失费用为3301元,及所支付的鉴定费;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定发票一张70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腰椎骨折构成8级伤残,颅底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及所支付鉴定费用;肇事车辆豫R234**号重型平板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费票据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致残,所支付交通费用。被告刘宗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在同等责任下赔偿原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宗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组证据:1、2014年12月20日,翟海菊(系原告女儿)所打收条13600元整;2、邓州市交警大队押金收据46500元整;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二被告对第1、2、6、9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较大,因其自身的体质原因,部分用药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住院治疗,其用药情况,系医疗机构依据病情需要而作出的,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故二被告该异议不成立;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用白蛋白营养药不是治疗必须的,本院认为医疗机构诊断报告已明确因原告脑部损伤需购买白蛋白加强治疗,故二被告该异议不成立;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但当庭表示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该二份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部门做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在7日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故二被告异议不成立;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共计支付2000元交通费,符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需要,故二被告该异议不成立。上述被告刘宗群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翟秀军、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刘宗群驾驶豫R234**号重型平板车与翟秀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翟秀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4508.3元,2015年1月5日,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邓公交认字第21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翟秀军的腰椎骨折已构成8级伤残、颅底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2015年6月17日,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030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翟秀军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为3301元整。被告刘宗群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宗群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13600元整,并由原告女儿翟海菊出具收条;被告刘宗群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有预付押金款46500元(其中已支付医疗费2215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翟秀军、被告刘宗群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宗群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系数计算有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伤残系数应以31%计算,故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9000元为宜,故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交强险应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其该辩解理由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故该辩解理由成立。结合案件的事实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赔偿原告翟秀军的标准和项目为:1、医疗费76788.3元(包括①医药费74508.3元;②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2、护理费2660元(38天×70元);3、残疾赔偿金40865.9元(9416.1×14年×31%,按农村户口,原告年满66周岁);4、车辆损失费3301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共应赔偿134615.2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应分项承担的项目和范围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660元;3、残疾赔偿金40865.9元;4、车辆损失费200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共计66525.9元。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赔偿款共计应为66525.9元,剩余赔偿款项68089.3元,被告刘宗群按平等责任划分应承担34044.65元,因被告刘宗群已向原告支付35751元(包括医院预付款13600元+交警队代支医疗费22151元),故原告翟秀军应退还被告刘宗群多垫付的170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秀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525.9元。二、原告翟秀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刘宗群17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翟秀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庆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