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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宿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效梅,段世军,刘凤云,连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宿效梅,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区**号,身份号码:4128281966********。委托代理人张峰、陈彦东,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世军,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周潢路北段阳光小区,身份号码:4128281965********。被告刘凤云,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周潢路北段阳光小区,身份号码:4128281965********。被告连秀芬,女,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区韩庄,汉族,身份号码:4128281955********。原告宿效梅与被告段世军、刘凤云、连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陈彦东,被告连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世军、刘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效梅诉称,原告经邻居连秀芬介绍并由连秀芬作担保,被告段世军于2012年4月9日借原告现金6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一分五厘。2012年8月9日被告先借的6万元未还,又让连秀芬作担保再借4万元,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息15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9日开始计算。两笔借款原告均在借款当日在连秀芬家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按约定一分五厘偿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世军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凤云未答辩。被告连秀芬辩称,被告段世军要求我帮他借钱,我觉得宿效梅可靠就介绍了宿效梅。后来打条原告叫我当担保人。因为我不懂法律,就稀里糊涂做了担保人。欠款应该由段世军两口子还。我有能力偿还了,我可以还,我没能力偿还也没办法。经审理查明,被告段世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被告连秀芬介绍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宿效梅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借期一年。2012年8月9日被告段世军在未偿还该笔6万元的情况下,由连秀芬作担保人,向原告再次借款4万元,约定两笔借款共1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利息从2012年8月9日开始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追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月息一分五厘偿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度贷款基准利率为0.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本院对被告段世军的调查笔录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段世军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应利息的行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段世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云系被告段世军妻子,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连秀芬系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同意为被告段世军、刘凤云的借款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世军、刘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效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1.50%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偿还的利息15000元扣除。被告连秀芬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世军、刘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德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