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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与吴其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如东支公司)与被告吴其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述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红、张小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如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保如东支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为其所有的苏F×××××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2012年3月10日,被告吴其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苏F×××××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如东县长兵线双南居民小区路段与同向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成海桂发生交通事故,致成海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如东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其林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2月,成海桂的继承人许春芳、陈爱华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失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8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春芳、陈爱华因近亲属成海桂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其林给付追偿款人民币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其林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吴其林为其所有的苏F×××××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24时止。2012年3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吴其林驾驶苏F×××××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长沙镇长兵线双南居民小区汤金松门前路段,遇同向推电动自行车的成海桂,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成海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局部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其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4月10日,如东县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其林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成海桂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2月22日,成海桂的妻子许春芳、女儿陈爱华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人民财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要求被告吴其林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432.28元(扣除吴其林已经给付的2万元)。201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吴其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本案原告人民财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春芳、陈爱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告吴其林赔偿许春芳、陈爱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432.28元。(2013)东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人民财保如东支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其后,原告为向被告吴其林追偿所赔偿款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东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查账申请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人民财保如东支公司已按照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吴其林系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F×××××牌号二轮摩托车与事故相对方成海桂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人民财保如东支公司有权向被告吴其林行使追偿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追偿款数额11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其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吴其林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人民财保如东支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也应根据被告吴其林所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予以确定,即88000元(11万元×80%)。对于原告多主张的追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人民币88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吴其林负担人民币2600元(原告已预交的不退还,由被告吴其林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述雄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